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
(2024—2035 年)》《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
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
的若干意见》以及《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加快和扩大新时代教育
对外开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为加强学校与国内外一流高校、
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持续提升中青年教师专业素养、教学能力
与科研水平,加快建设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富有活
力的高水平专业化师资队伍,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职在岗的专任教师。选派教师
访学研修应在保障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秩序的基础
上,坚持按需选派、学用一致、签约派出、严格考核、违约赔偿
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
第二章 访学类型
第三条
访学类型分为国内、国外访学,主要包括政府公派、
学校公派、个人自费三种类型。
1.政府公派:根据国家、地方或上级部门资助项目要求,派
出教师开展国内外访学。主要包括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资助
的各类国家公派留学项目、教育部中外语言交流合作中心公派教
师项目、山东省人民政府资助的公派留学项目、山东省教育厅省
属普通本科高校教师访学研修项目等。
2.学校公派:按照学校学科建设、专业发展及师资队伍培养
需求统筹选派,由学校专项经费资助,重点支持中青年骨干教师、
紧缺专业教师赴世界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开展研修。
3.个人自费:教师自行联系国内、国外访学单位,按程序申
请,学校审批同意后自主开展访学研修。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
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具有良好职业道
德,爱岗敬业,师德教风良好,具有学成归来为学校的建设和发
展贡献力量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身心健康,能顺利完成访学工作和学习任务。
3.具备良好发展潜力和创新精神,申请的访学研修方向与所
从事的教学、科研方向保持一致或紧密相关。
4.年度考核、师德师风考核、教师发展中心年度考核均须合
格。
第五条
政府公派项目应符合上级申报通知要求和选派条件。
第六条
学校公派和个人自费访学条件
1.从事教学科研工作1年以上且考核合格,具有坚实的基础
理论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独立从事教学、科研实践能力,具有
开拓创新精神和发展潜力。
2.应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原则上
年龄不超过 45 周岁。
3.有具体的访学进修计划。
4.学校公派的外语要求参照国家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根据
申请实际适当降低标准。被录取的各类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出国
前外语水平一般应达到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 TOEFL、IELTS、PETS、WSK、BFT 等外语水平考试。
(2)外语专业本科(含)以上毕业(专业语种应与留学目
的国使用的语种一致)。
(3)近十年内曾在同一语种国家或地区连续留学 8 个月(含)
以上,或连续工作 12 个月(含)以上,或曾以国家公派高级研
究学者身份留学 3 个月(含)以上。
(4)曾在教育部指定出国留学人员培训部参加相应语种培
训并获结业证书。
(5)通过国外拟留学单位组织的对该语种的面试或考试等
达到国外拟留学单位的语言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访学:
1.不服从工作分配或未完成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
2.受党纪政纪处分期间。
3.申请出国(境)定居或申请调离学校期间。
4.发生教学事故的当年和次年。
5.访学及继续教育期间人员。
6.其他原因不适合选派者。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八条
访学研修工作由人事处统筹管理。其中各类国外访
学研修项目的通知发布、组织申报、协议签署、行前培训等由国
际交流合作处负责。国内访学研修项目的通知发布、组织申报、
协议签署、中期检查和结业考核等由人事处负责。各二级院部负
责对派出人选推荐把关,制定研修目标任务和绩效考核以及访学
人员的考勤上报与管理。
第九条
国内、国外政府公派按照上级申报通知要求和选派
办法执行。
第十条
学校公派、个人自费程序
1.个人申请。教师结合自身发展规划及学校学科建设需求,
自主联系访学单位,明确访学导师、访学内容及访学期限,填写
《山东政法学院教职工继续教育审批表》,申请国外访学的教师
需填写《山东政法学院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申请表》(附
件1),还需填写《山东政法学院教师出国(境)访学登记表》(附
件2)。同时提交个人研修计划、访学单位邀请函(或接收证明)、
外语水平证明等相关业绩材料。
2.学院推荐。申请国内访学的教师,申请人填写《山东政法
学院教师国内访学研修推荐表》(附件 3),各二级学院(部)对
申请人的资格、访学计划的可行性、访学内容与本单位学科专业
建设的契合度进行审核,经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签署
推荐意见,汇总后报送人事处。
3.审核审批。国内、国外访学分别由人事处、国际交流合作
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研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必要时可组织
专家进行评价后择优遴选。
4.签订协议。派出前申请人须与学校签订协议,明确研修培
养时间、预期成果、考核方式、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5.派出培养。派出人员应按期履行请假手续。研修期间遵守
研修单位的管理规定,主动维护学校声誉,认真开展相关工作,
定期向所在单位汇报研修进展。
第十一条
访学单位须具备以下资质:
1.国内访学单位:应为国内一流高校、著名科研院所或在相
关学科领域具有博士学位点的院校。
2.国外访学单位:应为经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证的正规高等
院校,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近 3 年在 QS、THE、U.S. News、
ARWU 任一世界大学综合排名中位列全球 500 名(含)以内;或
办学综合水平(或学科专业)在其所属国家(地区)高校整体排
名中位居前列;或我校合作院校。
第十二条
访学期限原则上为 3—12 个月,具体期限根据访
学项目及访学单位相关要求确定,按照访学期限可根据研修进展
情况,经个人申请、学院同意、学校审批后适当调整,但调整后
总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教育部中外语言交流合作中心公派教
师项目最长不超过 24 个月。
第十三条
教师有访学经历的,自访学结束之日起,原则上
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访学项目。
第五章 资助标准及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由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山东省人
民政府、山东省教育厅等上级部门或其他单位资助的各类国内外
访学项目,资助标准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上级政策和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等工作需要,由学校公
派出国访学的教师,学校给予6个月0.5万元,12个月1万元
的资助,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费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自费访学全部费用均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学校批准符合有关资助规定的国内、国外访学
人员,访学结束并返校上岗工作后,凭访学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学
校有关规定报销访学期间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访学研修期间,访学人员在规定学习期内视为完
成基本教学工作量;工资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在职称评聘、岗位
聘用及聘期考核等方面与在岗人员一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予资助或报销费用:
1.未经学校批准访学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者(签订协议,
办理离、回校手续等)。
2.未能按规定完成访学计划和任务者。
3.在学习培训期间因个人原因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受党
纪政纪处分者。
4.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延长期限或逾期不归者。
5.其他上级部门及学校制度规定不予资助和报销费用的情
形。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条
政府公派赴国内、国外访学研修人员应根据上级
通知要求按时派出,国外访学研修,留学国别一经确定,原则上
不得更改。如出访计划因故未能按年度实施,应重新提出申请。
学校派出国内、国外访学研修人员应在学校审批结束后一年内执
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的,取消本次访学研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访学人员出访前需在国际交流合作处办理
相关手续,签署《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等相关派出前材料;国
内访学人员需在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签署《山东政法学院教师
国内访学研修协议书》,明确研修时间、研修内容、目标任务、
有关待遇、考核要求、回校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学校按照协
议内容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访学研修人员应按时完成以下任务要求:
1.教师访学研修期间应定期向所在院(部)汇报思想、工作、
学习情况,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2.访学结束时提交访学成果和进修总结情况,回校两周之内
提交所在单位并报人事处备案,其中国外访学需向国际交流合作
处备案。
3.访学期间及访学结束后两年内,至少首位作者发表学校认
定的 B 类期刊以上论文或获批校级以上教学科研项目或至少开
设一门全外语授课专业课程或取得与上述成果相当的其他成果
(该成果由学校认定)。成果须以山东政法学院为第一署名单位
并注明项目资助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对访学研修人员的考勤由所在单位负责,并在
上报的考勤表中做好写实性记录。
第七章 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访学研修人员实行最低服务期制度,公派访学
研修 12 个月(及以上)的为五年;访学研修 6 个月的为三年。
自费访学研修 12 个月(及以上)的为二年;访学研修 6 个月的
为一年。访学结束后服务期未满与学校解除聘用关系的按照违约
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能按时完成访学计划和任务的,应返还上级
和学校为其支付的全部培养费用。
第二十六条
访学人员在规定访学研修期限结束后,应及时
向人事处报到,返校工作。1 个月内(含 1 个月)未返校,停止
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超过 1 个月,学校根据相关规定可单方
面解除其聘用合同,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山东政法学院
教师国内外访学管理办法》(鲁政院[2013]194 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和国际交流合作处共同解释。